(2016)苏0115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慈琴与被告朱尚梅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慈琴,朱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97号原告:陈慈琴,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系陈慈琴女儿,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尚梅,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慈琴与被告朱尚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朱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尚梅赔偿医疗费2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1500元[其中:陈慈琴2500元(2500元/月,计算1个月),陈慈琴丈夫李兴贵90**元(300元/天,计算30天)]、护理品费11865.46元、大门维修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034.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6时许,其与朱尚梅均在池塘边洗衣服,因朱尚梅夫妻5月2日辱骂并殴打了其,其询问朱尚梅原因,朱尚梅二话不说即用桶砸其,其正当防卫,相互殴打,后其见朱尚梅处于劣势,即停止打斗。后朱尚梅纠集家人私闯其住宅,破坏其家大门,多人围殴其丈夫。其经医院检查,面部毁容,身体受伤,脑部震荡,医生建议修养一个多月。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朱尚梅辩称,1、双方纠纷实际上是陈慈琴故意殴打其,造成其受伤,至于陈慈琴所称破坏大门及其他事实更是不存在的。2、其提起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判决确认陈慈琴应承担80%的责任。3、陈慈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慈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许,原告陈慈琴与被告朱尚梅在本村水塘边洗衣服时,因流水沟的问题,陈慈琴上前质问朱尚梅,双方发生扭打。后朱尚梅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公安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陈慈琴称,村里之前要修流水沟,朱尚梅家不让修,后村里堆放在沟边的土被人运走了,朱尚梅讲是其运走的,并骂其,故事发当天洗衣服遇见朱尚梅,即上前质问朱尚梅,双方吵了起来,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向地上撞,其翻到朱尚梅身上发现朱尚梅头流血了,就问还要打吗,不打我就松手,朱尚梅讲不打了,双方就没有再打了,各自回家了,后朱尚梅丈夫又跑到其家,将其家的门冲坏了,后朱尚梅家才报了警和急救。朱尚梅称,因为之前其没让村里修流水沟,两家吵过架,事发当天双方均在池塘边洗衣服,陈慈琴见其是一个人,遂用洗衣服的棒子向其头部殴打数次,让其求饶,其不敢说话,亦没有还手,其头被打流血,被送到医院治疗。朱尚梅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慈琴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慈琴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尚梅负纠纷的次要责任,自负20%的责任。陈慈琴不服(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同年12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06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慈琴撤回上诉。审理中,陈慈琴就各项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病历、门诊诊疗证明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为2015年5月7日14时30分,主诉为跌伤头部一周,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等。门诊诊疗证明记载诊断为头部外伤,建议休息叁天等。2、误工费:请假条及证明各2份。朱尚梅的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因受伤生病,需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请假,望领导批准!请假人:陈慈琴,2015年5月7日。该请假条加盖南京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朱尚梅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陈慈琴在我公司工作,2015年5月7号至6月7号请假一个月,月薪基本工资为2500元。该证明加盖南京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署期2015年12月23日。李兴贵的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因受伤生病,需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请假,望领导批准!请假人:李兴贵,2015年5月7日。上有“汤青”字样签字。李兴贵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兴贵先生,身份证号:××。自2013年在我团队工作,担任电焊工一职,日薪300元,特此证明!上亦有“汤青”字样签字。3、护理品费:银联刷卡凭条23张、售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大多是发生在境外),陈慈琴称是其脸部受伤修复所购买的护理品费用。4、大门维修费:收款收据1份,项目为大门,数量为1付,金额为3000元,日期为2015年10月(具体日期不清楚),开票人为罗文。5、交通费:发票8张,其中2015年9月18日苏州北站至南京南站的火车票金额104.50元,2015年9月20日南京站至苏州站的火车票金额32.50元,2015年6月20日苏州市出租车票金额28元,2015年7月25日苏州市出租车票2张金额计65元,2015年10月17日无锡市出租车票金额16元,2015年10月14日苏州市民卡签购单充值50元,南京市民卡定额发票50元(未显示开票时间)。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朱尚梅对上述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陈慈琴并没有什么伤情,即使有伤,亦是一周前跌伤的,并不是在纠纷中被其打伤的。2、误工费:首先,陈慈琴的诊疗证明仅是建议休息3天,并没有要求陈慈琴请假,并且李兴贵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主张李兴贵的误工费;其次,陈慈琴的单位证明缺乏证明力,陈慈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的事实以及因本案纠纷存在收入减损的事实;第三,请假条的内容与单位加盖的印章距离很远,不符合常理,存在瑕疵。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应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护理品费:是否陈慈琴购买无法查实,既然是治疗,应当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而陈慈琴购买的面膜、精油、鱼油等并不是医疗用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且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大门维修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上没有印章,亦未载明是何大门,具体有何损坏。5、交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火车票是李静的,且不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其他的发票亦与陈慈琴提供的病历就诊时间不符。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陈慈琴的伤情与双方纠纷无关,并且陈慈琴没有住院。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慈琴提供的病历、门诊诊疗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病历记载“跌伤头部一周”,治疗的伤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陈慈琴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此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陈慈琴就是否因本案纠纷受伤的举证不足,故请假条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李兴贵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使其存在损失,亦应另案主张。3、护理品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佐证,并且大部分均是境外消费凭条,是否合理及必要无法确认,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大门维修费:陈慈琴提供的收款收据缺乏出具单位印章,亦不属于有效的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根据陈慈琴在公安派出所陈述,即使存在其家大门被损坏,亦不是朱尚梅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从形式上看,陈慈琴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从内容上,无法证实系因就医而发生,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陈慈琴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且陈慈琴就是否因本案纠纷受伤的举证不足,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书证(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法庭审理笔录、(2015)宁民终字第76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是自(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案调取]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慈琴与被告朱尚梅因琐事发生扭打,并且生效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慈琴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朱尚梅负纠纷的次要责任,故陈慈琴有权要求朱尚梅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陈慈琴是否因本案纠纷产生损失及具体是多少。对此,陈慈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慈琴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案纠纷存在损失及具体是多少,陈慈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陈慈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慈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