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锦华与徐辅斌、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华,徐辅斌,吴桂英,徐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411号原告:赵锦华,女,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徐辅斌,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桂英,女,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素青,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华诉被告徐辅斌、吴桂英、徐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徐辅斌、吴桂英、徐素青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辅斌与被告吴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辅斌系被告徐素青之兄。十多年前,被告徐辅斌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本息,每年在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重新换借据。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徐辅斌、吴桂英欠原告借款1017000元及到期的利息143000元,合计116万元。被告徐素青是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每笔借款都是按月利率1.5%支付的,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称原告利滚利没有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辅斌、吴桂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7000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143000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条约定利息1.5%计算);2、被告徐素青对被告徐辅斌、吴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桂英是宣城市水立方游泳馆的经营人,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4、2016年7月10日的116万元借条1份,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钱还,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本金共计1010700元,利息是按1分5计算。数额是从三份借条结算而来。三被告辩称:一、被告徐辅斌、吴桂英2016年7月10日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交付1017000元给被告,2016年7月10日借款1017000元并不成立。二、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7万元,系2005年10月2日所借,原告以1分5至3分不等的利率计算利息。系利滚利、多次转账、转据而得出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日起计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如果原告不认可实际借款系2005年10月2日的17万借款,坚持认为是借款1017000元,请原告提供借款交付凭证。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称该笔借款是前几年借款转结而得,具体时间借款金额均不能陈述清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五、被告目前所欠外债众多,经济困难,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被告同意分期偿还。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清单2份,证明清单是原告本人写的,本案借款是之前多次转账而来的,不是由借条出具当日实际支付,本案存在利滚利及利息转本金的情况;被告已经归还了之前的利息17万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4份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不属实,116万元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是现金支付;该笔款项实际是2005年10月2日17万元借款的利滚利转借据形成的。后面的三张借条,2015年8月3日的两张借条的数额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利滚利而来,在同一天如果借款现金4.8万元和8.9万元,不可能同时出具两张借条;2015年10月2日借条是2005年10月2日借款本金17万元通过利滚利转据而得。原告认为被告所举2张清单是自己写的,每年和被告就本金利息结算一次,被告提供的单子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且注明了2015年10月2日之前的本金利息都结清了,是2016年7月10日算账把原来的单子汇总核对得来的。被告也经过核算,不然不会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把之前的借条就收走了。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汇总的清单,是之前借条金额的汇总结算。88万元借条是被告之前几笔借款没有还清重新合并后出具的借条,另外的4.8万元和8.9万元的借条都是以前的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每次算的利息都是按照1.5分计算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虽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桂英作为宣城市水立方游泳馆的经营人,与被告徐辅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辅斌借款用于投资、经营,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的中“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不属实,不可能是现金支付;认为该组证据均系2005年10月2日17万元借款的利滚利转借据形成的,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原告自认其所举借条都是以前的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每次算的利息都是按照1.5分计算的,被告未举出原告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证据,本院对证据4中“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辅斌与被告吴桂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前后,被告徐辅斌因投资、经营等需要资金,开始向原告赵锦华多次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期间给付了部分本息。因被告徐辅斌未能及时还清本息,原告每年与被告徐辅斌就所欠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原告将本息计算列出清单交付被告徐辅斌,被告徐辅斌核对后则收回原出具的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30日。被告徐辅斌对前期多笔借款本息计算、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赵锦华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月利息:1.5%,按月支付(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用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归还。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或付息,赵锦华有权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徐素青个人自愿为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辅斌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素青在“担保人”处签名。另一份借条除借款数额为“捌万玖仟元整(¥89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此份借条内容相同。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辅斌对前期另几笔借款本息计算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除借款数额为“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8月30日的借条内容相同。被告徐辅斌、徐素青分别“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均在签名下方写明自己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辅斌就2015年8月30日和10月2日的三份借条所借本金、利息结算,收回该三份借条原件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除借款数额为“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8月30日的借条内容相同。被告徐辅斌、徐素青亦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写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桂英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写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及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天目路31号103室”。该借条下方另注明“原件共计3张(人民币¥101700.00元)壹佰零壹万柒仟元整,到7月10日3张单共计利息为143000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第一次借款是否2005年10月2日17万元,多次出具借条中的本金所包含上一次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也包含借款人徐辅斌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借款后,因未能及时还清本息,与原告每年进行结算、对账。原告将每次本息计算的清单及原借条给付被告徐辅斌后,被告徐辅斌核对后收下清单及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故之前每一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和计算利息的利率材料在被告徐辅斌处。原告对多年之前借给被告徐辅斌的每一笔借款数额记忆不清楚,符合生活常理。被告徐辅斌对其主张首笔借款系2005年10月2日的17万元,部分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及原告主张其承担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徐辅斌举出的两份结算清单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5‰,未能举出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首笔借款系2005年10月2日的17万元,部分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辩称,不予采信。目前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息数额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被告徐辅斌、吴桂英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000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辅斌、吴桂英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素青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对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辅斌、吴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日归还原告赵锦华借款本金1017000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143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素青对被告徐辅斌、吴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徐辅斌、吴桂英、徐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