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晓雁与姜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雁,姜必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164号原告:陈晓雁,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必权,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陈晓雁与被告姜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必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姜必权向陈晓雁借到人民币捌万元,借款人姜必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帐户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必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晓雁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姜必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雁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