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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石会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会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会阳,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会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会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会阳于2016年4月至7月间,在吉林市丰满区自己家中和租住的丰满区房内,多次容留韩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会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会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会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抓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韩某、杨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会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会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会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自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