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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立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557号原告:张立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系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系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孙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99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6月5日17时,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吉***轿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开区绿新市场处,遇王某驾驶的吉***号车,两车相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吉***号车车损为5,237.00元,已修复完毕。原告车辆车损经鉴定为48,712.00元,现已修复完毕,鉴定费为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但遭到被告拒赔,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8,712.00元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5,237.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此次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第三方修车费用及原告车辆车损鉴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前更换了车辆发动机,发动机号与该车辆投保时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属于擅自改装、加装机动车,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张立双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99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6月5日17时,案外人宋某某驾驶张立双所有的吉***轿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开区绿新市场处时,遇王某驾驶的吉***号车,两车相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吉***号车车损为5,237.00元,现已修复完毕,张立双支付了修车款。2016年8月23日,张立双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吉***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吉名评字(2016)第**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吉***号车维修费用为48,712.00元,鉴定费为1,000.00元。吉***号车现已修复完毕。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吉***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曲轴损坏,张立双自行联系车辆经销商(4S店)及车辆修理厂对发动机进行了更换。庭审中,“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立双吉***轿车投保时系用车辆大架号及发动机号投保,张立双更换了该车辆的发动机,应属于对投保的机动车改装、加装,故“人保公司“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修车票据、修车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张立双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依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张立双进行理赔。关于张立双主张的吉***号车车损5,237.00元一节,因张立双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修车款张立双已向吉***号车车主实际赔偿完毕,故“人保公司“应在张立双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立双赔付5,237.00元。关于张立双主张的吉***轿车修车款48,712.00元一节,因该款项系张立双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符合相关的规定,且“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故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吉名评字(2016)第**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应对吉***号车车损48,712.00元在张立双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张立双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一节,因“人保公司未能及时对张立双事故车辆车损进行理赔,故张立双因此所增加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负担。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张立双已更换了投保车辆的发动机而拒绝赔付一节,本院认为,张立双对吉***号车进行投保时系对该车辆整车进行的保险,张立双在该车辆发动机损坏后对发动机的更换不属于对机动车进行改装、加装,应属正常维修范围,故“人保公司“以该理由拒绝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立双吉***号车车损5,237.00元,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立双吉***号车车损48,712.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