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袁刚林与郑可、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林,郑可,唐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905号原告:袁刚林,男,1971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郑可,男,1975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唐春燕,女,1980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袁刚林与被告郑可、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可、唐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08月0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08月0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3年8月6号借到袁刚林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用位于虎山路50号门面作抵押。借款人:郑可夫妻二人郑可、唐春燕借款时间2013年8月6号XXXX”。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7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郑可未作答辩。被告唐春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0的事实。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8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06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08月0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0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可、唐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刚林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0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140.00元,由被告郑可、唐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莲审 判 员 饶伏龙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