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651号罪犯赵洋(曾用名赵阳),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洋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7日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赵洋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获得积极奖励10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赵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洋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赵洋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至今未予履行,因此,对其减刑当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军权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