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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黎秀英诉曹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英,曹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613号原告黎秀英,女,汉族,1932年7月28日出生,住第六师大黄山煤矿。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鸿雁,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军,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第六师大黄山煤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阜新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929323028F。法定代表人张富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黎秀英与被告曹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赵鸿雁、被告曹小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秀英诉称,2015年10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第六师大黄山煤矿时,不按规定倒车,溜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7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26820元(149元×180天)、伤残赔偿金31432元(31432元×5年×20%)、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39.2元,合计75864.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曹小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3146.78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500元预交费用,应予以扣减;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第六师大黄山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5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应结合就医次数及人数,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第六师大黄山煤矿时,不按规定倒车,溜车撞到原告黎秀英,致使原告黎秀英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秀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黎秀英因次此事故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天,新疆医科法学第六附属医院的医生给原告黎秀英的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运动,持续骨牵引固定患肢3月;2、适当锻炼;3、建议口服抗血栓药物10天;4、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5、每月复查X片、下肢血管B超;6、定期门诊随访。2016年10月22日,原告黎秀英转院至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以上两次住院,原告黎秀英花费住院诊疗费3646.78元(含原告预交住院费500元)。被告曹小军垫付医疗费9517.6元(扣减原告预交的住院费500元)。2016年8月6日,原告黎秀英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新天诚司法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26.89%,属九级伤残。2、护理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80日。3、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黎秀英共支付鉴定费2150元。另查明,原告黎秀英出生于1932年7月28日,现年84岁,为第六师大黄山居民。被告曹小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黎秀英提交的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曹小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手抄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小军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646.78元(含原告预交住院费500元)、护理费为26820元(149元×180天)、伤残赔偿金为31432元(31432元×5年×20%)、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鉴定费为2150元、复印费39.2元,以上经济损失具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黎秀英的住所地与就医的距离及次数问题,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75257.98元,其未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秀英75257.98元,被告曹小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为查明原告身体的损害程度发生的,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秀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257.98元;二、被告曹小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0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秀英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担101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