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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明坤与陈召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坤,陈召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445号原告:马明坤,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召伟,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遂溪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押金为1500元。《房屋租赁合约》已于2016年1月19日到期,被告始终未归还押金金额,并在此期间多次拒接,屏蔽原告的来电。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房押金及违约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押金和违约金均为1500元,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字据,确认收到原告振业花园6栋206室房子押金15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福田区振兴花园X栋X单元20X房(下称涉案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乙方向甲方交给押金1500元,押金属乙方所有,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如未违约,租约期满结清一切费用后,退回乙方,押金不能抵房租使用;乙方将租金存入甲方的6XXXX6账户;租金一个月交一次,在应交租月份20号前交清房租,若延期,则按每日2%交滞纳金,如乙方拖欠房租7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押金;租赁期间,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按人头支付。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1100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15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了15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了15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15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实际承租涉案房产的时间为8月初,当时为方便计算,因此将承租时间约定为2015年7月20日。经被告计算,2015年8月20日前的租金为1100元。另有一个月的租金是由原告母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另行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短信,短信显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各月的租金。2016年1月20日,被告发信息称:“我同学说不要了,你搬走”。2016年3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发银行卡号,称算好水电费后将押金转账给原告。庭审时,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17、18日左右搬离涉案房产,当时被告不在,原告将门上锁后把钥匙放回房间内并通知了被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均是由原告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因不知最后实际使用水电费的金额,因此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短信记载的内容,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期内的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搬离了涉案房产。合同到期后,原告搬离了涉案房产,被告亦同意扣除水电费后向原告退还押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向原告退还押金,被告构成违约,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拖欠水电费的金额,且在其承诺结算水电费后长期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至于原告实际应支付的水电费的金额,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租金押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未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的时间,但按常理,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即应向原告退还押金,考虑至原告未支付部分水电费,被告结算该费用所需的合理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退还押金。被告逾期未退还押金,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押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明坤退还押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杨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锐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