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志贤诉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贤,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共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贤,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华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共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华路518号1幢、4幢、5幢、6幢、7幢。法定代表人蔡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XX镇岐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上海共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得公司)、原审第三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裕得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华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以及被上诉人共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贤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共得公司支付李志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2、共得公司支付李志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0元;3、共得公司支付李志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4,159元;4、共得公司支付李志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差额25,618元;5、共得公司支付李志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6、裕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华阳公司与裕得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根据经公证的共得公司的网页载明,该公司系原华阳公司。再者,裕得公司任命李志贤的邮件,亦系发送自三家公司共用的邮箱地址,该地址公示于共得公司和华阳公司的官网。裕得公司与华阳公司的注册地址亦系同一地址。另外,三家公司还存在人员和经营上的混同,共得公司和华阳公司的官网上公示的微信号码,系黄某1所使用,此人在微信中介绍自己是共得公司和华阳公司的CMO。李志贤一审中提供的图纸原件中所列公司名称是共得公司,而加盖的却是裕得公司的公章。综上,华阳公司、裕得公司、共得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次,李志贤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变动过,故即使三家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李志贤的工作年限也应当连续计算。最后,李志贤仅与华阳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早已到期,故双方应视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又先后由裕得公司和共得公司承继。李志贤始终愿意与共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因关联公司的缘故,所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延续裕得公司的25万元年薪的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李志贤据此不同意签订共得公司提出的合同期限二年、工资5,000元的合同,当属合理。共得公司以李志贤拒绝按照相关要求与公司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系属违法。同理,共得公司亦应承担裕得公司欠付的工资,裕得公司则对共得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裕得公司辩称:第一,华阳公司将商标和网站转让于共得公司,而裕得公司则是将注册地址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共得公司。故三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第二,李志贤一直在华阳公司工作,其只有在项目需要时才被派往上海,故其与裕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李志贤系自行离职,其在华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获足额支付。综上,裕得公司不同意李志贤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共得公司辩称:首先,其网站和注册商标均系从华阳公司转让所得。其次,共得公司与李志贤就劳动合同协商很久,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需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共得公司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当属合法。最后,李志贤之前一直在浙江省工作,而共得公司系租赁了裕得公司在光华路的部分厂房,二家公司系并列存在,并非承继关系。综上,共得公司不同意李志贤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华阳公司述称意见与裕得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李志贤与华阳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聘用前者为重要技术岗位人员,负责产品开发、产品工艺、品质管理等相关工作,聘用时间为2007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年薪为税后10万元。2012年,华阳公司共支付上诉人工资250,000元,支付形式通过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豹账户转账至李志贤在工商银行乐清柳市支行的账户,每月10,000元,2013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130,000元。2013年3月至5月,通过相同的形式,华阳公司分四次支付李志贤2013年工资40,000元。2013年6月23日,裕得公司为李志贤在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开设账户,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5日,李志贤分九次共收到2013年工资180,000元,其中二次现存在李志贤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银行卡上,一次为现金,其余均由黄文豹账户转至李志贤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户。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李志贤分九次共收到2014年工资90,000元,均通过黄文豹账户转账至李志贤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户。2015年1月,李志贤至共得公司工作,2015年2月15日,共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顺强个人账户支付李志贤工资2015年1月工资8,852元,2015年4月28日、5月27日,共得公司分别支付李志贤工资5,367元和4,909元。2015年5月28日,共得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志贤拒绝按照相关要求与公司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其在2015年5月29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李志贤实际于2015年6月5日离开公司。2015年6月8日,李志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得公司支付李志贤: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7,874元;4、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差额25,618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001元;6、共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871号裁决书裁决:一、共得公司支付李志贤2015年5月1日至6月5日期间工资6,149.43元;二、李志贤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另查明:华阳公司的股东为黄文豹、陈文英和黄某1。裕得公司的股东为陈文英和黄文豹,同时黄文豹为裕得公司的监事;共得公司的股东为陈某和上海A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原上海B有限公司与裕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裕得公司位于松江区XX路XX号XX幢厂房进行经营,2015年1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住所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志贤与裕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裕得公司在2013年6月为李志贤在交通银行松江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之后李志贤的工资由黄文豹支付至该银行卡内,而黄文豹身份系裕得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同时李志贤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黄某2在2013年7月28日发给李志贤的邮件,在邮件中确认李志贤为裕得公司化油器项目总经理,虽然裕得公司对该邮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相印证,故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与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李志贤与裕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李志贤的陈述,李志贤与裕得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得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李志贤2013年、2014年薪酬为多少,由谁支付。2012年李志贤在华阳公司工作期间,薪酬总计为25万元,同时根据李志贤提供与黄文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黄文豹确认李志贤2013年的薪酬与2012年一样为25万元,虽然华阳公司、裕得公司辩称根据聘用合同李志贤年薪为10万元,其余部分系根据企业效益发放的奖金,但华阳公司、裕得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李志贤工资的支付形式看,黄文豹系每月先行支付李志贤10,000元,而后在次年年头再一次性支付部分金额,与聘用合同约定的年薪10万元也不同,因此华阳公司、裕得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华阳公司与裕得公司系关联企业,李志贤2013年5月至华阳公司工作系由公司安排,故一审法院确定李志贤2013、2014年年薪为25万元,李志贤主张差额1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李志贤系为裕得公司工作,因此李志贤要求共得公司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该差额应由裕得公司支付李志贤。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李志贤在共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多少。李志贤认为裕得公司、共得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在裕得公司工资标准应当顺延至共得公司,但李志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李志贤由裕得公司安排至共得公司,且李志贤与共得公司也确定就薪资报酬进行过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成,因此李志贤要求按年薪25万元主张在共得公司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李志贤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共得公司在2012年2月支付了李志贤工资8,852元,且明确系2015年1月工资,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参照标准予以计算,共得公司认为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志贤最后于2015年6月5日离开公司,因此共得公司应当支付李志贤2015年1月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67元。李志贤要求裕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共得公司终止与李志贤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李志贤与共得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因双方就工资等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李志贤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共得公司以此终止与李志贤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志贤要求共得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判决如下:一、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贤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90,000元;二、上海共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贤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7,167元;三、驳回李志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贤负担5元(已付),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共得公司为了证明该公司的商标和域名系于2015年从华阳公司转让所得,向本院提供了商标转让证书原件、域名转让查询打印件作为证据。李志贤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商标转让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因未提供转让合同,故无法证实该转让系有偿,因此也不能证明两家公司非关联公司。第二、域名转让查询打印件因系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裕得公司与华阳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商标转让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域名转让查询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志贤为证明共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袁某,向本院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打印件作为证据。共得公司、裕得公司、华阳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李志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为据,主张共得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应以协商不成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且该公司还应承担裕得公司欠付李志贤的工资,同时裕得公司亦应对共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然上述规定所规范的仅是工作年限计算事宜,并未涉及劳动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承继问题。同时,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发生于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下。本案中,华阳公司、裕得公司、共得公司系三家独立法人,李志贤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共得公司并不当然承继李志贤与裕得公司或华阳公司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基于前文所释,共得公司并不当然承继李志贤与前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故该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其与李志贤就劳动合同进行磋商,并无不当。该公司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书面终止劳动关系,亦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李志贤要求共得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就裕得公司所欠工资,与前文同理,共得公司并无承担之责。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共得公司欠付工资数额,李志贤主张应以年薪25万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工资标准的存在,且双方亦曾就薪资报酬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以共得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最高额为标准,计算得出该公司尚欠付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就李志贤提出的裕得公司对该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志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启扬代理审判员 成 阳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