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爱贤与陈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贤,陈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301号原告:李爱贤,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巧玲,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爱贤诉被告陈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36000元的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天内归还,但后来以各种借口延迟还款。随后电话、微信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才找到被告并签写借条。因为是应急借款故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者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已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称需急用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29800元至被告的中信银行账户,当天还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00元给被告,另有6000元通过原告的妹妹交付给被告,交付借款当时没有签写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但是借款之后2、3个月被告都没有还款,某天,原告通过朋友知道被告在厚街万达广场吃饭,便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原告提交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陈巧玲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3日在东莞借到李爱贤现金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每月利息____厘,定于___年____月___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落款处的借款人处有陈巧玲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原告主张该借条上的手写字样是被告所写,指模也系被告所按,签写借条时有原告的朋友万侃平在场。原告主张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2016年1月27日等日期分三笔交付,且被告至庭审之日尚未归还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签写借条给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确认借到原告的借款36000元,原告确认该借款日期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李爱贤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爱贤承担37元,由陈巧玲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宛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