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梁焕娣、吴青梅等与中山市阜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娣,吴青梅,吴艳梅,吴进申,吴春梅,中山市阜沙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梁焕娣,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青梅,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艳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进申,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春梅,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高翔、干志峰,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志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阜沙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152号,组织机构代码G1917150-0。法定代表人:吴竞,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温观生、XX,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焕娣、吴青梅、吴艳梅、吴进申、吴春梅诉被告中山市阜沙医院(以下简称阜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娣、吴青梅、吴艳梅、吴进申、吴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志峰,被告阜沙医院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焕娣等人诉称:2014年1月4日早上6时30分许,吴照心某心因胸口疼痛、身体不适在中山市阜沙医院就诊,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为胆管结石伴急性胆囊炎,开出口服药物并静脉滴注、肌肉注射等多种药物治疗,整个诊疗过程未书写病历。经治疗后,吴照心某心症状未见好转,接诊医生下班但并无其他医生处理患者,吴照心某心等后向外一科咨询,医生未作任何检查和治疗,告知家属于当天17时前办理住院手续。当日13时20分左右,吴照心某心胸部疼痛、呕吐、心悸、气喘等症状加剧,家属立即陪同前往阜沙医院外一科就诊,但当时仅有值班护士并无医生接诊。值班护士电话告知医生,但医生仍不到场,仅通过电话指示护士开药。值班护士在未进行检查、确诊且医生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吴照心某心开药治疗,整个过程未书写病历。吴照心某心病情急速恶化,胸痛、气促、呼吸困难,阜沙医院才进行抢救,约2小时后,吴照心某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查明,××致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并心包填塞引起的急性心功能障碍。原告梁焕娣等人认为阜沙医院不按照诊疗规范书写病历、××患者及家属陈述病情,未能诊断吴照心某心的真实病情。转至外一科时,医生不在岗、极不负责,用电话指导护士治疗病情危急的患者。抢救过程中,××因、延误抢救时机,且抢救方法不当,导致吴照心某心多处肋骨骨折,最终因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阜沙医院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769740.90元(包括医疗费2258.6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梁焕娣等于2016年9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阜沙医院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340951.50元(包括医疗费2258.6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57.8元、共计831289.90元,医院须赔偿35%责任即2909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上一年度(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梁焕娣等确认按照最新统计数据确定相应赔偿金额。被告阜沙医院辩称:一、阜沙医院诊疗行为正确有效,依法不应对吴照心某心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患者吴照心某心于2014年1月4日上午7时因剑突下疼痛半天入院治疗,急诊医生详细询问病情并检查患者后建议行常规心电图及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超声检查结果显示“胰腺增大,回声不均,××,××并多发结石”。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患者及其家属拒绝,即按治疗原则予抗感染、解痉止痛治疗。当日上午11时10分,患者输液结束后,在家属陪同下前往住院部值班医生作进一步咨询,医生经诊视并阅读检查报告后,建议其立即住院治疗。患者以家中有事为由要求下午再住院,随后离开。当日下午13时20分,患者在家属陪同下办理住院手续,住院部值班医生继续为其进行抗感染治疗。当日下午14时10分,值班医生巡视病房时患者无异常表现。14时15分,患者突然出现心前区疼痛、气促,伴有口吐白沫,呼之不应、四肢抽搐等,检查示双肺呼吸音粗,呼吸25次/分、心率65次/分、血压60/40,未及脉搏搏动,瞳孔3mm、对光反射迟钝。值班医务人员立即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当时考虑急性心肌梗塞,××危,同时请中山市人民医院会诊。15时15分,中山市人民医院医生到场,考虑病情为广泛心肌梗死。至15时50分,经积极抢救无效,宣布患者吴照心某心死亡。综上,阜沙医院检查患者有××和胆囊结石并积极给予相应治疗。抢救过程中,考虑患者为急性心肌梗死并对症给予积极救治,说明阜沙医院的诊疗行为正确有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与阜沙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吴照心某心符合因××致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并心包塞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心肌梗死引起的猝死,突发性强,隆冬为多发季节,发病突然,心脏骤停而迅速死亡,半数患者生前无症状,发病前短时间内有无先兆症状难以了解,很难引起患者警惕。据此可知,××发展所致,××发生突然,死亡率高,与阜沙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吴照心某心死亡因自身恶疾突发所致,与阜沙医院诊疗行为无关,故阜沙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梁焕娣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照心某心、梁焕娣两人共同生育吴青梅、吴艳梅、吴进申、吴春梅等四名子女,梁焕娣在吴照心某心死亡时已满60周岁,并已每月领取退休金待遇。吴照心某心(公民身份号码XX)生于1953年10月18日。吴照心某心于2014年1月4日上午6时许因“剑突下疼痛半天”在阜沙医院治疗(无书写病历),阜沙医院施行常规心电图及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心电图检查结果显示“窦性心律不齐,aVR与Ⅲ、aVF导联波形相反,考虑导联连接错误(建议重做)”,超声检查结果显示“胰腺增大,回声不均,××,××并多发结石”,阜沙医院初步诊断为“胆管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予对症治疗后离院。当日13时许,再次因“剑突下疼痛半天”到院就诊,拟“胆囊结石”收入外科住院治疗。14时15分,患者突发心前区疼痛、气促,伴有口吐白沫,呼之不应、四肢抽搐、血压脉搏下降等,院方医务人员立即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当时考虑急性心肌梗塞,××危,同时请中山市人民医院会诊,但吴照心某心经积极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穗司鉴字2014010010003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经综合分析后,鉴定意见为吴照心某心符合因患××(左旋支管腔狭窄80%)致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并心包填塞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梁焕娣等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庭审,梁焕娣等要求对阜沙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摇珠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复函同意负责本次鉴定,于2015年9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函复本院补充材料。2016年7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6010010202627号)》。该鉴定中心会同相关临床专家审阅病历及双方提出的争议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以双方提供的全部鉴定材料为基础,依据现有医学知识、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综合评价阜沙医院诊疗治疗全过程,最后形成如下鉴定意见:阜沙医院对吴照心某心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漏诊及治疗不规范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导致吴照心某心错过最佳的诊疗时机,与吴照心某心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到医学的局限性、××的迅猛性、医院的医疗水平等因素,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参与度21%-40%),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5%左右。梁焕娣等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1100元。吴照心某心2014年1月4日在阜沙医院治疗及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2258.6元。吴照心某心生前在中山市沃伦丹XX电气有限公司任职,梁焕娣等人因吴照心某心死亡赔偿一事与中山市沃伦丹XX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山市沃伦丹XX电气有限公司补助梁焕娣等人85000元(包含吴照心某心加班工资补助等全部款项)。据此,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制作(2014)中二法东民一调确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庭审中,双方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6010010202627号)》有关医疗事实及过错原因等充分发表意见。梁焕娣等确认前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称鉴定机构偏袒阜沙医院倾向明显,阜沙医院则对前述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当庭向梁焕娣等询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梁焕娣等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并确定要求阜沙医院按照过错参与度35%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吴照心某心因“剑突下疼痛半天”在被告阜沙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因患××(左旋支管腔狭窄80%)致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并心包填塞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于2014年1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出具鉴定意见为阜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35%左右,双方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内容等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梁焕娣等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或反驳鉴定意见所持结论的依据,故本院认定阜沙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的过错参与度为35%,即阜沙医院应对吴照心某心因诊疗死亡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35%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照心某心死亡导致如下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2258.6元、司法鉴定费11100元、丧葬费36329.5元(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吴照心某心生于1953年10月18日、计算20年),合计744832.1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梁焕娣虽已年满60周岁,但梁焕娣与吴照心某心互为被扶养人,吴照心某心死亡时达退休年龄,梁焕娣亦已领取退休待遇而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计付梁焕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梁焕娣等与中山市沃伦丹XX电气有限公司就吴照心某心任职期间死亡达成补偿协议,但调解协议内容不包含医疗费、丧葬费等项目,故梁焕娣等因补偿协议所得到的补偿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按前述责任份额分摊,阜沙医院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0691元(744832.1元×35%)给梁焕娣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吴照心某心因病在阜沙医院治疗,但阜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有欠缺,故阜沙医院应向梁焕娣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阜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焕娣、吴青梅、吴艳梅、吴进申、吴春梅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含精神抚慰金)290691元;二、驳回原告梁焕娣、吴青梅、吴艳梅、吴进申、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7元,原告负担5837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56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