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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其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其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处罚金14万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6年2月19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琛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其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其琛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汽车驾驶证、办理驾校档案转籍为由,先后诈骗孔某、王某、苏某3、张某3、李某共计人民币13600元。2、2015年5月份,被��人刘其琛以能为他人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诈骗赵某3人民币8000元。3、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其琛以能为赵某4的驾校办理考试名额为由,诈骗赵某4人民币5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其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其琛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孔某、王某、苏某3、张某3、李某五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他诈骗赵某3和赵某4二人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他确实收了赵某38000元,但他和赵某3一起到沧州市第二交警支队分队驾管大厅为赵某3报了名,不应认定为诈骗;2、他没有收到过赵某4的54000元,只收了赵某43万元,是赵某4给他的赌局提成款,不属于诈骗。赌局是赵某4的弟弟赵小二(赵某1)的,他为该赌局介绍了十几个人参与赌博并偶尔负责接送,赵小二通过赵某4给他转了3万元提成款。他与赵某4、赵某2一起吃饭时,赵某4说起过这事,赵某2应该知道转的3万元是提成款。另外提出本村的张某2肯定知道这件事。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其琛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汽车驾驶证、办理驾校档案转籍为由,先后诈骗孔某5500元、王某1800元、苏某33000元、张某31500元、李某1800元,共计人民币1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其琛主动退赔被害人孔某、王某、苏某3、张某3、李某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其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王某、苏某3陈述,被害人张某3、李某手书材料,证人张某1、周某、田某证言,辨认笔录,刘其琛给被害人孔某出具的收据,河北省盐山县圣佛驾校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孔某、王某、苏某3收到退款的收据,被害人孔某、王某、苏某3和证人张某1、周某、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其琛以能为他人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诈骗赵某3(身份证号码:)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32016年4月27日报案陈述证明,2015年他想学驾驶办驾驶证,5月份,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其琛,说刘其琛能帮他办理。他对刘其琛说想买驾驶证,刘其琛告诉他必须要学,跟他要8000元钱。2015年5月24日,他给了刘其琛8000元,刘其琛给他打了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某3驾驶证费共计捌仟圆整(8000.00),以后绝没有任何其他费用,如办不成退还全款,收款人:刘其琛”。他��了钱后,7月初刘其琛安排他去任丘市西环学了几天车,后来就没动静了。8月份他去学车的地方找刘其琛,刘其琛告诉他正在办理,具体怎么办不让他管。10月份他跟刘其琛要学习用的卡并说要去查查,刘其琛说可以。后来就联系不上刘其琛了,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赵某3提交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与被害人赵某3陈述相符。2、被告人刘其琛2016年5月3日供述:2015年四五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赵某3。有一天,赵某3打电话让他帮助办理驾驶证,后来他带赵某3到任丘市金都酒店北京公交驾校报名处报了名,交了8000元钱。出来后,赵某3怕被骗,让他打了一张收条。报名处收钱办手续的是该驾校老板吴某1的妹妹吴丽丽。不知道赵某3的驾驶证是否办了,他只负责帮吴某1招收学员,每个学员给他提成800元。3、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他与刘其琛是合作关系,刘其琛给他的京南驾校招学员,他给提成。他在金都商务酒店有一个驾校报名处,刘其琛是主动找他谈的合作的事,一共给他送过十多个学员,其中没有叫赵某3的学员。他有一个叔伯妹妹在驾校报名处帮忙,叫吴某2。4、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她在任丘市京南驾校负责招生,有一段时间,刘其琛经常到驾校找她拿宣传册、海报,但是刘其琛自称叫刘文宁,后来听哥哥吴某1说他叫刘其琛。刘其琛到该驾校给11个人报过名,其中没有叫赵某3的学员。5、任丘市京南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赵某3从未在该驾校报名。6、被害人赵某3、涉案证人吴某2、吴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其琛2016年5月3日供述他带赵某3到任丘市金都酒店北京公交驾校报名处报了名,交了8000元钱的情节不能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刘其琛提出,他确实收了赵某38000元,但他和赵某3一起到沧州市第二交警支队分队驾管大厅为赵某3报了名,不应认定为诈骗。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员在沧州市交警支队驾管大厅没有查到赵某3的报名和缴费记录,因此,对被告人刘其琛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其琛以能为赵某4的驾校办理考试名额为由,诈骗赵某4(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其琛2016年5月3日供述:他通过吴某1认识的赵某4的弟弟赵小二,通过赵小二认识的赵某4。赵小二弄牌局,他给赵小二打电话介绍了几个玩牌的人,赵小二答应给他3万元好处费。后来他打电话找赵小二要钱,赵小二说牌局是赵某4的,让他找赵某4,他给赵某4打电话要钱,赵某4答应一半天给他打钱,当天,他的银行卡就收到了3万元钱。他用的是姐姐刘大响的卡。2、被害人赵某42016年3月3日报案陈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朋友吴某1带着刘文宁找到他的驾校,刘文宁说在沧州有关系,想跟他合伙弄考试场,他觉得是好事,就同意了,互留了电话。过了两天,刘文宁找到他,说给他去沧州办理学员考试名额,但是一个人要给办事的人600元好处费。第二天,刘文宁给他打电话说,领导等着呢,让把钱拿过去。他安排办公室主任苏某2去沧州考试场给了刘文宁2.4万元。晚上,刘文宁打电话告诉他,领导挺高兴,又给了50个名额,半个月内考试,问他要不要,他当时同意要。第二天,刘文宁打电话向他要钱,并发给他一个银行卡号,他安排赵某2给刘文宁打过去3万元。过了半个月,他见没动静打电话找刘文宁,刘文宁一直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后来他发信息说,再不还钱就报案,刘文宁一直拖延。后来他才知道,自称刘文宁的人叫刘其琛,用的银行卡号户主叫刘大响,刘文宁说刘大响是他姐。3、证人赵某1(别名:赵小二)证言证明,他不认识刘其琛,但是听哥哥赵某4说起过这个人,2016年3月份的一天,他去赵某4的阳光驾校,赵某4问过他是否认识刘其琛,他说不认识,问赵某4有啥事,赵某4说被刘其琛骗了几万元钱。4、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他与赵某4是十多年的朋友,不认识刘其琛。2015年12月25日上午,赵某4给他打电话,让他给一个叫刘大响的人转3万元钱,他通过手机银行给刘大响转了3万元。他不认识刘大响,也没问为什么转款。5、证人苏某1(别名:苏某2)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他所在驾校的老板赵某4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去河北沧州给一个叫刘某某的(后来知道叫刘其琛)送钱,说这个人能给他们驾校办替考。他开车去了沧州,在考试场前院找到刘其琛,把2.4万元现金交给刘其琛。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到2016年初,刘其琛总叫他开车拉着去牌局玩牌,有时候刘其琛带玩牌的人去牌局,牌局会给他钱,钱数不定,有时给1000元,有时给2000元。刘其琛带他去过两次赵某4的牌局,散了局之后,在牌局上放款的小孩给刘其琛几千元钱。是刘其琛说牌局是赵某4的,因在牌局上没见过赵某4,不敢确定是不是赵某4的牌局。不知道赵某4与刘其琛有无来往和纠纷。7、客户赵某2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2015年12月25日,该账户向刘大响账户转款3万元。8、证人赵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综合上述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其琛诈骗赵某454000元中的24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赵某4陈述和证人苏某2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和排他性,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其琛提出他收取赵某4的3万元是赌局提成款,不是诈骗款的辩解意见,经查,他提出能证明该事实的证人赵某1、赵某2、张某2均不能证明他的辩解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后的综合证据:1、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网逃犯刘其琛到该分局投案。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刘其琛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配合,于2015年7月27日上网追逃。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2月18日晚,该所民警在任丘市北环一出租屋内禁赌时将刘其琛带至派出所,开始时刘其琛未报真实姓名,后迫于心理压力,主动交待其系网上逃犯。2、本院(2010)任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其琛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4万元。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其琛于2013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3、被告人刘其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诈骗数额中有2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其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且系同种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其琛庭审中对诈骗被害人��某、王某、苏某3、张某3、李某的事实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了上述五被害人的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4放弃要求被告人退赔被骗钱财,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其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其琛退赔被害人赵景燕人民币八千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