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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贾世永与王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永,王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846号原告:贾世永,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代理人:任立春,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世永诉被告王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王贻明委托代理人任立春、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王贻明赔偿原告45610.87元(医疗费20547.47元、误工费16023元、护理费6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9时35分,被告王贻明驾驶苏H×××××普通低速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75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陈开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开展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陈桂红、陈克前、原告贾世永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贻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开展、陈桂红、陈克前及原告贾世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另被告王贻明驾驶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贻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王贻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明,系双沟镇政府及双淮居委会共同出具,被告虽然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9时35分,被告王贻明驾驶苏H×××××普通低速货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75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陈开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开展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陈桂红、陈克前、原告贾世永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贻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开展、陈桂红、陈克前及原告贾世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左肾挫裂伤、右侧眼眶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547.47元。2016年9月12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原告系渔民,无土地,2014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89元;3、本起事故,陈开展、陈桂红、陈克前均受伤住院治疗,其中陈桂红已来院诉讼,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赔偿陈桂红各项损失合计7065.88元〔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854.56元、护理费356.32元、交通费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67.14-2260.88)×80%=4805元〕,被告王贻明赔偿陈桂红各项损失合计1201.2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王贻明驾驶的苏H×××××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贻明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有其他伤者住院治疗,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保险份额。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20547.47元、误工费16023元(150天×106.82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42440.47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00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其余酌情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42.38元〔(42440.47-17000)×80%〕,其余5088.09元由被告王贻明赔偿。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世永各项损失合计37352.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贻明赔偿原告贾世永各项损失合计5088.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贾世永负担500元,被告王贻明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贻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547.47元。5、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及双沟镇双淮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去土地的渔民。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所花费的鉴定费。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