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占洪旭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洪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223室。法定代表人:江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雄,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洪旭,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洪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占洪旭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聚海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每年春节期间共计放假15天,包括5天年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占洪旭主动提出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占洪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聚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春节期间放假7天,不存休息15天的情况。聚海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占洪旭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2.无需支付占洪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占洪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占洪旭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任职聚海建设公司,每月工资固定为3000元。聚海建设公司为占洪旭开具的《离职证明》记载“兹证明占洪旭自2013年5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资料员职务,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2015年3月已按公司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聚海建设公司主张占洪旭所在项目完工后,其安排占洪旭至其他地方工作,占洪旭不同意,并主动要求其开具《离职证明》离职。占洪旭对聚海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项目完工后聚海建设公司让其自行找劳务队工作,其不同意,后双方协商由聚海建设公司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以供其寻找新工作,但聚海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故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聚海建设公司主张其每年年前统一安排十五天假期作为年休假,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占洪旭对聚海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要求聚海建设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另查,2015年6月9日,占洪旭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聚海建设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聚海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950元及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6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7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元。2016年3月3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30号裁决书,裁决:一、聚海建设公司与占洪旭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聚海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占洪旭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止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三、聚海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占洪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占洪旭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聚海建设公司与占洪旭均认可双方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相应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维持。聚海建设公司主张已安排占洪旭休年休假,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聚海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占洪旭要求聚海建设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法院不持异议。聚海建设公司主张系占洪旭要求其开具《离职证明》而离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占洪旭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聚海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述,丰台区仲裁委裁决聚海建设公司支付占洪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判决:一、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占洪旭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洪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三、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洪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海建设公司与占洪旭均认可双方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海建设公司主张已安排占洪旭休年假,但未能就此举证,占洪旭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占洪旭工作期间未休年假,聚海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海建设公司上诉称占洪旭主动离职,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聚海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