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瑾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瑾,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3401行初16号原告吴瑾,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西昌市。委托代理人许洪祥,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系吴瑾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卫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沙马瓦作,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凉清,该州州长。委托代理人李幸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镇江,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航天大道中段。负责人姜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瑾不服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凉山州人社局)、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山州政府)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移动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凉山州人社局、凉山州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移动凉山分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祥、赵勇,被告凉山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沙马瓦作,被告凉山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昀、刘镇江,第三人省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欢到庭参加诉讼。凉山州人社局负责人因参加扶贫工作调研会不能到庭。凉山州政府负责人因出差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凉山州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吴瑾2015年1月21日23:14因私事请假到西昌,于次日12时左右从越西县家中出发,搭车前往西昌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瑾受伤。吴瑾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吴瑾2015年1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吴瑾不服,向凉山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凉山州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凉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吴瑾诉称:一、2015年1月22日,原告从越西县回到西昌市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的家和户籍均在西昌市,原告的配偶、父母、女儿均在西昌居住、生活。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在越西县工作,因越西至西昌路途远且路况差,原告在越西上班期间临时休息在越西,每到周末和节假日,只要不加班,就要回西昌家中。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未享受过探亲假,即第三人也认可西昌是原告周末休息的居住地。西昌的家,是原告必须回到的生活地,从工作地越西到生活地西昌是原告从工作状态回到休息状态必不可少的环节,原告从越西到西昌与工作存在必然的关联。二、2015年1月22日,原告从越西回到西昌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2015年1月21日晚23时许,原告家人通知:女儿生病,速回家。原告即通过电话向越西分公司部门经理说明情况,准备第二天请假回家,部门经理同意。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员工请假,部门经理同意后,还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原告在第二天上午委托同事代为办理请假手续。书面请假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才属正式请假,才能离开。三、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往返于越西与西昌唯一目的就是上班,原告所受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原告2015年1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凉山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凉山州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原告2015年1月22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行政行为;2、撤销凉山州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吴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西昌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川人社复决〔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凉人社工决〔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川人社复决〔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凉人社工决〔2015〕03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城、授权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和结果。8.《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省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越西分公司值班人员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周没有休息。10.请假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办理的请假手续。11.西运集团越西分公司2015年1月份营运客车运行表。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23时14分,没有从越西到西昌的客运车辆。12.原告吴瑾及其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13.《证明》;14.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户口和居住地均在西昌市。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6.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治疗过程。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凉山州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5:32签退下班,2015年1月22日因事请假未到单位签到上班,下班时间不可能从2015年1月21日延续到2015年1月22日,原告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及时作出相关决定并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相关文书。综上,被告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凉山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介绍信;3.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吴瑾身份证复印件;4.请假申请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肖智伟、吴旭的情况说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吴瑾在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7.《说明》(2015.2.10);8.省移动凉山分公司关于吴瑾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9.委托书、许洪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0.《说明》(2015.5.19)、考勤日报表、考勤汇总表、关于总值班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强调总值班工作相关要求及劳动纪律的通知、值班人员信息、值班纪律。拟证明:吴瑾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职工,受指派在越西上班,2015年1月21日下午5:32签退下班,2015年1月22日因事请假未到单位签到上班,当日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二组: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15〕038号);12.凉人社工决〔2015〕03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川人社复决〔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凉人社工决〔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川人社复决〔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2015)西昌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17.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拟证明:凉山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被告凉山州政府辩称:吴瑾的工作地点在越西县,家庭住址在西昌市南坛路春生雅园B区A幢1单元。吴瑾2015年1月21日下午5:32签退下班,第二日12时因事请假从越西搭车前往西昌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所乘车辆与前方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吴瑾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凉山州政府收到吴瑾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向吴瑾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综上,凉山州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凉山州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拟证明:案件来源;吴瑾工伤申请的基本情况;吴瑾家庭住址为西昌市南坛路春生雅园B区A-1-2-2。第二组: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凉府复受字〔2016〕30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凉府复答字〔2016〕30号)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凉府复决字〔2016〕26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凉山州政府受理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6.《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凉山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凉山州人社局的主体资格。8.凉山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吴瑾因事请假回家;吴瑾的工作地点在越西县,工作地住址为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14号3幢2单元1号;吴瑾的上下班时间;吴瑾2015年1月21日签退下班。凉山州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第四组:9.省移动公司的答复及邮寄回执。拟证明:省移动公司参加了行政复议。第五组: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凉山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省移动公司述称:一、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凉山州政府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系因事假从越西县前往西昌市,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系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省移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吴瑾在2015年1月21日下午5:32签退下班后就一直没有到过公司,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处于请事假的状态,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凉山州人社局和凉山州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凉山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了吴瑾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第4项证据中肖智伟、吴旭的“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吴瑾必须在1月22日早上办理完请假手续后才能从越西回到西昌。被告凉山州政府、第三人省移动公司、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对被告凉山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凉山州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吴瑾在越西的住地是其临时居住地,凉山州政府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过于狭义。对第10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凉山州政府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凉山州人社局、第三人省移动公司、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对被告凉山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凉山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5、16无异议。对证据9、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吴瑾是委托他人去办理的请假手续,事发当天吴瑾没有亲自到公司去办理请假手续。对证据12-1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完整,吴瑾在越西有经常居住地。对证据17、18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恰好证明了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凉山州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6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请假手续不是吴瑾本人去办理的。对证据17、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恰好证明吴瑾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吴瑾下班没有直接回西昌,是第二天才回西昌。第三人省移动公司及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凉山州人社局、被告凉山州政府意见一致,同时第三人省移动凉山分公司认为,吴瑾的请假事实在2015年1月21日晚11时左右就已经完成了,所以1月22日吴瑾没有去上班,吴瑾在休息日和节假日才回到西昌,所以发生事故的路线不是上下班途中,只有从工作地到越西的居住地才是“上下班”途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凉山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凉山州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凉山州政府提供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6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吴瑾与第三人省移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吴瑾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行业客户经理岗位上工作,工作期间的住址为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14号3幢2单元1号。该分公司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7:30;星期六和星期天为休息日。2015年1月21日下午,吴瑾14:03签到上班,于17:32签退下班。当晚,吴瑾在接到“女儿生病,速回家”的家人通知后(其女儿在西昌市上幼儿园),于当晚23:14打电话向越西分公司部门经理肖智伟请假,肖智伟告知吴瑾完善请假手续后才能离开,吴瑾提出事情急,第二天委托同事代写请假条,肖智伟告知吴瑾事后回单位需吴瑾本人亲自补一张请假条。2015年1月22日上午,吴瑾没有到公司上班,约8时左右,打电话委托其同事吴旭代写请假条,吴旭代其写了请假条,请假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1月23日,即事假2天,肖智伟及负责人巫明燕分别在请假条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吴瑾乘车从越西县前往西昌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越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瑾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9日,省移动凉山分公司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吴瑾的工伤认定申请,凉山州人社局当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15〕03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吴瑾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核,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凉山州人社局在未查明吴瑾上下班时间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凉人社工决〔2015〕03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凉山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凉山州人社局经重新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瑾2015年1月22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吴瑾不服该决定,再次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核,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凉人社工决〔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西昌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凉山州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凉山州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瑾2015年1月22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吴瑾不服,向凉山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凉山州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凉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吴瑾于2012年8月购得位于西昌市南坛路春生雅园B区A幢的一成套住宅,其户口于2013年7月8日从越西县迁入西昌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凉山州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凉山州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吴瑾的工作地点在越西县,2015年1月21日下午5:32打卡下班后,已回到在越西县的居住地。2015年1月22日,吴瑾在事假期间乘车从越西县前往西昌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改变了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因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吴瑾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凉山州政府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凉山州人社局受理吴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凉山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瑾要求撤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6〕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吴瑾2015年1月22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瑾要求撤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春审 判 员 苏红英人民陪审员 殷德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琼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