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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卢文杰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杰,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67号原告:卢文杰,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卢文杰与被告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黄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傅松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华归还借款本金4512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6日之前的借款期间利息为119039元,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5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451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的还款义务及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催告多次被告均不归还。被告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文杰与被告钟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钟华分四次累计向被告卢文杰转款4512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卢文杰作为甲方,被告钟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1、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陆续向甲方借款共计4512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具体出借时间、金额、方式等如下:(1)2014年8月29日,甲方向乙方转账313000元;(2)2014年11月9日,甲方向乙方转账70000元;(3)2015年3月10日,甲方向乙方转账53000元;(4)2015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转账15200元。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51200元,利息119039元,金额合计570239元。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本还款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清偿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金额为570239元。二、若乙方按约清偿债务,则无需向甲方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反之,则仍须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原告卢文杰庭上陈述,被告钟华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文杰与被告钟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有原告卢文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钟华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卢文杰要求被告钟华归还借款本金4512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19039元均符合《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卢文杰要求的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因被告钟华未按约履行债务,其应按约向原告卢文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5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卢文杰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文杰借款本金45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19039元;2、2015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5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卢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培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