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298号原告罗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屠骏蔚、沈东健,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1,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罗某与被告倪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骏蔚、沈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因在同一小区内租房而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2。但原、被告在婚后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事务及工作等问题产生分歧,直至数次争吵,家庭矛盾尖锐。近几年被告家暴、酗酒行为更加严重。双方曾于2015年3月在海宁市打工,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派出所也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及届时主张的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倪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2。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多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出现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