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龚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龚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19号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五海、张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志军。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莲湖公司)诉被告龚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五海、被告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与中行武昌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行武昌支行借款550000元,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行武昌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因被告违约,2015年8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代被告清偿了其所欠中行武昌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代被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付出为537994.1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537994.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失信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因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武昌支行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证据三:结清贷款证明、还款凭证、证明。证明被告拖欠武昌支行的款项已由原告全部代为清偿,共计537994.19元。被告龚志军辩称:原告红莲湖的项目是我做的,原告没钱付我工程款就抵给我诉讼涉及的那套房子,首付是原告的,贷款由我还。后来原告一直不付我工程款,我就没有继续还贷。原告为我还的银行贷款是事实,这个款我希望能用工程款充抵。被告龚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龚志军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龚志军与中行武昌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行武昌支行借款550000元,为此,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行武昌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因为龚志军违约,2015年8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龚志军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湖北红莲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龚志军作为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湖北红莲湖公司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2016年6月21日,湖北红莲湖公司向中行武昌支行清偿了龚志军所欠借款本金484727.99元、利息及罚息37194.20元,并代龚志军交纳了案件受理费8736元、执行费7336元,以上共计537994.1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为被告龚志军代偿债务的行为,系因法定的事由,因此,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要求被告龚志军返还其代偿付出并承担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志军主张以原告湖北红莲湖公司所欠其工程款充抵以上款项,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应另行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军向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37994.19元;二、被告龚志军以53799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30元,由被告龚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