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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汉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4944367-1。法定代表人:戴晓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立阳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阳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鑫峰电缆公司与被告立阳景观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金水河的纳基膨润土防水毯铺设,以及为该施工所需的土方挖填,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且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鑫峰电缆公司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鑫峰电缆公司本案主张的为合同价款,标的物为给付货币,鑫峰电缆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鑫峰电缆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属该院管辖区域。综上,鑫峰电缆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立阳景观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立阳景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立阳景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其与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不当,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管辖权的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峰电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发包人立阳景观公司与承包人华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威县金水河防渗及土方挖填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46万,争议解决方式为: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5日,立阳景观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543.32万元,约定乙方(华艺公司)有权在宜兴市法院起诉。2015年3月20日,华艺公司与鑫峰电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华艺公司享有的对立阳景观公司的债权543.32万元转让给鑫峰电缆公司,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鑫峰电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涉合同具有明确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规范名称,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名称一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之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法律特征,故案涉合同性质应当认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立阳景观公司与华艺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因同时包涵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立阳景观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选择宜兴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华艺公司与鑫峰电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立阳景观公司。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案涉金水河防渗及土方挖填工程位于河北省威县境内,故立阳景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弓建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