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桂芳诉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3484号原告:张桂芳,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开运,总经理。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张桂芳诉称: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38,50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9幢1604号房产以人民币638,501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且按照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故诉讼来院。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物权纠纷,故不应当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路交口金色地带4栋26层。综上,应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合同之债,属于债权纠纷,故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路交口金色地带4栋26层,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