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温先凤与周其斌、柏龙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先凤,周其斌,柏龙艳,谢诗华,文兴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67号申请执行人温先凤,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远安县。被执行人周其斌,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柏龙艳,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谢诗华,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文兴宜,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温先凤与被执行人周其斌、柏龙艳、谢诗华、文兴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其斌、柏龙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先凤借款本金32.5万元。并以3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时止。被执行人周其斌、柏龙艳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0.8万元。被执行人谢诗华、文兴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30元、执行费497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其斌、柏龙艳、谢诗华、文兴宜银行存款342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周其斌、柏龙艳、谢诗华、文兴宜以3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温先凤支付逾期利息。三、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周其斌、柏龙艳、谢诗华、文兴宜以3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温先凤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