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洪其云与于文健、于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其云,于文健,于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0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其云,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健,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江,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洪其云为与被上诉人于文健、于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其云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文健、于建江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由于文健、于建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1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于文健、于建江。根据庭审的情况来看,洪其云自认本案中争议的150万元借款及(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10号案件中争议的737000元的借款,均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出借给被告于文健的100万元借款经结算而重新出具的二张借条。洪其云在庭审中自认该1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或2011年10月29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然而即使该100万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则截止于文健、于建江于2014年10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为止,利息应为960000元,本息合计尚不足200万元。现洪其云诉至原审法院的二张借条金额合计已达2237000元,其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此外,洪其云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本案中1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洪其云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内容,于文健在本案中提交的交易凭证已无实际意义,不予审核。于建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其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洪其云承担。洪其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份,于文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分二次支付,自2011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按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本息合计2237000元,减掉于文健另外出具的737000元借条尚欠150万元,故本案是实际交付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文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之前借款月息为2分。即使按上诉人的计算,也不能计算出其所陈述的金额。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过部分款项。而上诉人现在是依据完全没归还过借款来计算利息的。二审中洪其云、于文健、于建江均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于文健向洪其云借款100万元,之后,于文健多次通过其亲属向洪其云汇款,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汇款105700元,2010年9月25日汇款68000元,2011年7月31日汇款57600元,2011年9月27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11月6日汇款150000元,总计481300元。2014年10月29日,于文健、于建江向洪其云出具150万的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月息2%。同日,于文健另向洪其云出具737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并由案外第三人于文迁担保。另查明,于文健、于建江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150万借条是否是之前借款的结算。根据庭审调查,于文健、于建江自认之前2010年2月份的100万借款双方曾约定利率(月息1%或1.5%),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737000元系之前借款的结算,同日出具的150万元系新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之前借款约定利息,之后结算未约定利息的可能性不大,且根据于文健、于建江自认之前的借款100万利率是月息1%或1.5%,截止2014年10月29日结算出剩余借款本息都要大于737000元,再根据150万借条内容“确认已经收到上述现金”,于文健、于建江在出具借条时就已经确认收到借款,这也更符合结算的形式,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于文健、于建江出具的150万借条也应当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洪其云认为于文健通过其亲属的汇款是货款,不是还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庭审调查,于文健出具的结算借条系对2010年2月10日100万借款的结算,其结算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2010年2月10日100万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已扣除481300元),共计剩余借款本金927232.26元,利息671934.31元,另案(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10号对于文健出具的737000元结算借条已经判决,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故剩余本金862166.57元,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洪其云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二、于文健、于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其云欠款862166.5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洪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洪其云负担4150元,于文健、于建江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洪其云负担8300元,于文健、于建江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