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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怀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高怀志,张建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志。原审被告:张建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怀志、原审被告张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徐州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l、高怀志受伤后6个月期间内并没有误工损失,一审予以支持无依据,且计算标准依据不足。2、因高怀志没有误工损失,其收入与事故发生前相比较并没有减少,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高怀志、原审被告张建设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高怀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45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11432.68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高怀志诉张建设、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20分,张建设驾驶个人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徐州市××东××向北行驶时,因避让行人,车上所载货物倒塌,将高怀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正常行驶时砸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怀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0月8日被转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骨折伴脱位、双手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高怀志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31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严禁下地负重活动;2、加强卧床护理,防止卧床相关并发症;3、一月后门诊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地;4、注意四肢感觉、血运及活动情况;5、不适随访。高怀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35.93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829.16元(花费65305.26元-476.1元膳食费所得),医疗费合计71765.09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建设负全部责任,高怀志无责任。苏C×××××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设,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怀志医疗费61765.09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徐州分公司履行了该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怀志医疗费61765.09元。另查明,高怀志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行胸椎正侧位,共花费医疗费351元。2015年11月16日,高怀志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胸11、12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住院19天。出院情况:神清,精神好,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局部清洁无渗出。左下腹感麻木,疼痛。高怀志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293.51元(含膳食费18.2元)。高怀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夏颖护理。2016年1月19日,高怀志再次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行胸椎正侧位,花费医疗费172元。2016年3月2日,高怀志前往徐州医学院做CT肋骨三维,花费医疗费715元。本案审理期间,高怀志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受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怀志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高怀志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高怀志出生于1969年9月22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二十七枢扭宿舍一单元104室,其和夏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高珊,出生于2001年7月19日,户籍所在地同高怀志。2016年5月10日,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街道大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兆慧,女,1945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丧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三人:长女高玲,次女高新,儿子高怀志。王兆慧现靠三子女赡养,特此证明。”2016年5月10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高怀志,身份证号××,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绩效工资,按2013年该同志全年绩效工资平均数3893.00元发放,该同志2015年10月休满一年之后,因伤仍未上班,绩效工资按目前单位绩效办法,平均为1358.00元,比2015年10月之前每月少2535.00元。”高怀志并提供其工资发放单用以佐证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张建设驾驶机动车辆与高怀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高怀志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设应向高怀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建设的车辆苏C×××××号货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高怀志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建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怀志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扣除膳食费18.2元,可以确定医疗损失为24513.31元。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怀志两次住院合计50天,支持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高怀志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支持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8天的营养费1960元。4、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高怀志所在单位提供的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单,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误工费为15210元(2535元/月×6个月);5、关于护理费,高怀志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高怀志未提供护理人员夏颖的工资发放单据等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支持其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98天的护理费58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高怀志出生于1969年9月22日,并于2016年4月6日被确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即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31%),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怀志于2016年4月6日被确定伤残,其母亲王兆慧满70周岁,其女儿高珊满1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79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交通费,根据高怀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9、关于车辆损失,高怀志未提供车辆购买发票以及车辆毁损证明等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15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5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164763.95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164763.95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070.9元,减半收取1035.4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设直接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怀志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依据高怀志一审时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其本人工资发放单来看,高怀志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了绩效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与收入是否减少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的。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也可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原审法院依据高怀志的伤残等级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