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浦爱军与张爱民、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爱军,张爱民,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3743号申请执行人浦爱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浦爱军与被执行人张爱民、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苏132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爱军对张爱民、刘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佳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