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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浦爱军与张爱民、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爱军,张爱民,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3743号申请执行人浦爱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浦爱军与被执行人张爱民、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苏132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爱军对张爱民、刘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佳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