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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房运玲、王傍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运玲,王傍清,徐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966号申请执行人房运玲,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傍清,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徐海平,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08月01日台州椒江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傍清、徐海平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王傍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傍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