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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黔西县中坪镇大湾村大湾组与本村本组的村民王某甲因为口角发生纠纷,后江某某持石头击打王某甲左侧腰部,至王某甲左侧肋骨受伤。2016年7月1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外力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根据两部、三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医疗费41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800元、护理费18000元、赡养费405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36800元,共计1004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王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3、黔西中坪南方医院发票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两张,证实王某甲受伤后在黔西中坪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自支医药费3519.23元;4、黔西南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王某甲住院期间产生的就餐费用。被告人江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江某某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江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黔西县中坪镇大湾村村民。2016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其田里有垃圾,便怀疑系被告人江某某倾倒的垃圾,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期间,江某某从地上捡拾一块石头击打王某甲左侧腰部,致王某甲受伤倒地。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外力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根据两部、三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达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贵州省黔西县中坪镇大湾村大湾组村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其受伤后在黔西中坪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14日,自支医疗费3519.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坪南方医院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赡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9.23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1312.22元(34214元/年÷365天×14天);4、误工费1491元(38873元/年÷365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原告方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相关费用共计8922.4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22.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