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匡跃彪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跃彪,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827号申请执行人匡跃彪,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岳执字第00827号匡跃彪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潭仲调字第47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潭仲调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匡跃彪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刘 远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