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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金凤与刘玉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凤,刘玉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87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禄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貌。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玉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被告刘玉娥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禄羊,被告刘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门殴打原告受伤治伤医疗费5088.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59.68元(54.8元×127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晚约7点钟,原告在自己家门口纳凉,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乘其不备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扳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全身,一直把原告打趴在地动弹不得后才停手离去。原告被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疼痛难忍,心跳急促。次日早上,原告先到卫生院就诊,后到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25日,支出医疗费2712.38元。7月17日,原告因伤痛无法缓解到右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于7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455.07元。原告因医治被被告殴打造成的伤痛住院、门诊治疗支出共计5088.77元,其误工127日(2015年6月23日至10月30日),误工费按原告年收入2万元,每天误工费54.8元计,共损失695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拒。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娥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把被告种植的0.2亩芋头苗拨掉损毁。后被告见原告坐家门口路边就过去询问,被原告用凳子砸头部,被告无奈采取必要防卫,被告属正当防卫。二、被告行为无防卫过当,未对原告造成伤害。相反原告用凳子砸被告头部使被告严重受伤,造成被告持续头痛数月,最终导致被告脑出血,至今仍在治疗当中。三、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防卫行为无任何关系,其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记录等医疗凭证可证明原告住院原因是××”再发而住院,其治疗、用药均是治疗××产生,与被告行为无关系。且原告据以提供的票据全是东拼西凑,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娥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共计1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毁农作物造成的损失1040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其亲戚同意在亲戚土地上种植芋头苗0.2亩,约130株,却被原告无端损毁。被告因此事询问原告时,原告用凳子砸向两手空空的被告头部,造成被告头部受伤。原告行为造成被告芋头无收获,导致财产损失1040元。其打伤被告导致被告损失医疗费700元、误工费500元。原告行为侵害被告的权利,要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黄金凤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用于种植芋小苗的土地系原告与其父亲开荒所得,故原告拨了被告种植的芋小苗。村里人合伙抢其家开荒田地。另本案本诉是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反诉请求事项破坏生产赔偿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告该反诉请求事项。二、被告诉称原告用凳子砸被告头部致伤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豪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到被告突然袭击被打倒在地,被拳打脚踢打昏了头,根本无还手机会。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无任何证实其头上有外伤、原告砸伤被告的证据,其属捏造事实。三、被告发病与原告无关,其请求原告承担医药费无事实依据。被告脑出血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与本案打架时间间隔6个月,××症系被告自身原因非打架引起,与原告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20时许,原告坐着塑料凳在其家门口,被告因原告径行拨掉其种植的芋头苗约0.2亩一事找其理论,双方因此争执,原告抡起塑料凳砸被告头部,后被告扯原告头发,二人倒地扭打几分钟后停止,两人因此均受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就双方互欧行为对原告黄金凤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刘玉娥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起,原告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二尖瓣窄二尖瓣关闭不全快速型房颤、心功能II级;2、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其出院记录中“入院病情摘要”记载,“患者(原告)因胸闷、心悸30余年,再发2天入院”;“出院时情况”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尚可,查体生命征平衡;“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住院费2712.38元,门诊费256.5元(日期2015年6月23日),共计2968.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卡交费凭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住院补偿结算单,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调取的刘玉娥、黄金凤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现场照片影印件、陆美妙、陆兰荷、刘玉娥、黄金凤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其中,现场目击人陆美妙、陆兰荷、被告刘玉娥询问笔录中,三人陈述原、被告互欧经过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与原告提供的医疗凭证(日期2016年6月25日)显示其存在“头颈部软组织挫伤”的外伤结论相吻合,且陆美妙、陆兰荷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人询问笔录关于原、被告互欧经过的陈述予以采纳。相反,原告黄金凤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被被告殴打的过程、暴力程度与其医疗凭证显示的其受外伤部位、程度相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黄金凤询问笔录中该部分陈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其住院、门诊、自购药品的相关医疗机构凭证、报告单、××专用卡、购药单位收款凭证,互联网摘录关于疼痛的问答,拟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医疗费、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7月17入院诊断显示其患“1、××二尖瓣窄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II级;2、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时显示其××症已有所缓解、体征平稳,第二项损伤在原告2016年6月期间的诊疗中无相关记裁,××确诊时间距原、被告互欧行为超半月有余,故从原告伤病名目、成因、确诊时间看,原告上述伤病与原、被告互欧行为无关联,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刘玉娥出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医疗损失,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证明被告患有“脑室出血、梗阻性脑积水”,××症初诊断时间(2015年12月26日)、成因看,被告上述病症与原告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中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诉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径行拨除被告种植的芋苗一事起纷争,双方本应冷静面对,采取妥当方式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均未能克制自己行为,反而互欧至对方受伤。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辩称其未殴打被告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与双方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过错相对较大,××原因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8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本案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968.88元、误工费493.2元(54.8元×9天),共计3462元。其中误工期由本院根据医嘱酌情确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92元(3462元×20%)。关于被告的损失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能证明其涉案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告因原告违法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需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应与被告涉案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共500元,财产损失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凤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92元;二、原告黄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玉娥医疗费、误工费共500元;三、原告黄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玉娥财产损失192元;三、驳回原告黄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玉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黄金凤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雪君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