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8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厉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293号原告:厉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昌富,云南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家住元谋县平田乡新康村委会。原告厉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某用新康30亩种植基地作为抵押,与原告厉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厉某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延期一日均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分计息。同日,厉某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赵某写了借条给厉某。借款后赵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向厉某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厉某本金。厉某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迅速偿还厉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厉某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厉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欲证实赵某与厉某约定借款的权利义务。3、借条,欲证明赵某向厉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4、被告赵某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赵某的基本情况。5、证人金海平、王邵平的证言,欲证实王绍平借给厉某10万元,以及赵某向厉某借款30万元。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厉某向法庭列举的证据,能够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某用自己在新康的30亩种植基地作为抵押,与原告厉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原告厉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延期一日均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厉某向朋友王绍平借了100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给赵某,赵某写了借条给厉某。被告赵某借款后向厉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没有再向厉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某用自己在新康的30亩种植基地为抵押,与原告厉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厉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延期一日均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厉某向朋友王绍平借了100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给赵某,赵某写了借条给厉某。借款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厉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被告赵某没有继续向厉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赵某向原告厉某300000元后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合法利息的责任。现原告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厉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赵某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厉某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与执行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普爱淑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