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华侨与黄晓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侨,黄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93号原告:唐某甲,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6年11月27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黄晓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黄某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其与唐某甲在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生育一子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差异,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夫妻分居至今。黄某书面答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唐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唐某甲支付抚养费,唐某甲必须协助其将唐某乙的户口迁入其户籍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唐某甲与黄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16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差异,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黄某只身带着婚生子唐某乙返回原籍,虽经唐某甲耐心劝说,黄乙执意不归。本院认为,唐某甲与黄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差异,使得黄某不能融入婚后的生活。生活中,唐某甲的收入没有达到黄某的预期,黄某对未来美好的生活丧失信心,导致黄某带着婚生子返回原籍。审理中,黄某同意离婚,唐某甲亦同意婚生子唐某乙由黄某抚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唐某甲协助黄某将唐某乙户口迁至黄某原籍。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40元,被告黄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