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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房内再次容留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出租房屋合同、出租房屋协议、出租房屋照片、证��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杨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