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欧金山与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山,朱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686号原告:欧金山,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海涛,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欧金山诉被告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联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金山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朱海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当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我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海涛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海涛负担。被告朱海涛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朱海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金山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欧金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下星期先还一万元整)借款人:朱海涛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涛向原告欧金山偿还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欧金山已交纳),由被告朱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欧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联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高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