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全喜与被告高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喜,高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046号原告:周全喜。委托代理人:周龙(原告周全喜之子)。被告:高博。原告周全喜与被告高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博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高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李根元、商晓维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高博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之后,李根元、商晓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博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李根元、商晓维向原告周全喜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全喜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元)。”被告高博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高博自愿为李根元、商晓维借周全喜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元)担保,到期不能归还,高博自愿归还。之后,李根元、商晓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博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全喜出具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全喜与李根元、商晓维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博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书承诺若李根元、商晓维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高博自愿归还。现李根元、商晓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博偿还原告借款575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博依法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高博偿还原告周全喜以借款本金5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全喜借款57500元。二、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全喜以575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计618.8元(原告周全喜已预交),由被告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