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包头市佳通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金喜平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魏亚军、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包头市佳通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魏亚军,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739号原告张建军,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露,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佳通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安宁,职务不详。被告青山区金喜平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经营人吴喜平,该服务部经理。被告魏亚军,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薛伟,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包头市佳通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金喜平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魏亚军、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军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张建军已预交5310元,退还原告张建军5310元。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