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林锋与朱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锋,朱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886号原告:郑林锋,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咸池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林,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原告郑林锋与被告朱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朱春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春风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锋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10000元,其中67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300元通过现金交付。后借款时间到期,被告却一分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告郑林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银行电子回单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朱春风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67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3300元系现金交付,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朱春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春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郑林锋与被告朱春风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万元(¥10000元),款项在协议签订日现金收讫。借款期限为1个月,预计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钱打入朱春风农业银行卡内6700元,现金3300元等。”到期后,被告朱春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春风至今尚欠原告郑林锋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项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该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不能超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风归还原告郑林锋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郑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郑林锋负担63元,由被告朱春风负担70元,被告朱春风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