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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郭家、苏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郭家,苏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403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建章,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家,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杰,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进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新跃村凤凰中队**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郭家、被告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被告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偿本金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总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下设机构,主要负责阎良区辖区内创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郭家从事蔬菜种植,因资金困难向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政府贷款担保扶助,经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同意为被告郭家在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60000元政府扶助贷款提供担保,根据该担保,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郭家发放了2年期限60000元政府贴息贷款,但止2016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郭家向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偿还了60000元贷款。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郭家对该60000元代偿金至今未予清偿,根据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郭家签订的保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义务后,有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乙方(被告郭家)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等”。现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向被告郭家依法追偿,因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原告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苏杰为该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良好的贷款秩序,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被告郭家未答辩。被告苏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愿意对保证债务在6到7个月内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关于原告与郭家订立的保证协议以及原告和苏杰订立的反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郭家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保证协议、反担保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担保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另被告苏杰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故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对两被告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还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郭家清偿了60000元贷款,并享有向两被告的追偿权。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真实有效,故此,原告在本案中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两被告在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保证协议、反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两被告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真实有效。被告苏杰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此,对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家、被告苏杰分别与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下设的阎良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阎良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因郭家违约,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据约定,郭家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苏杰系该债务的保证人,故此,苏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郭家、苏杰返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代偿的贷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0000元;二、被告苏杰对被告郭家依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郭家、被告苏杰共同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