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利勇、刘丹菊与被告曾庆文、包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勇,刘丹菊,曾庆文,包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090号原告:胡利勇,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原告:刘丹菊,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7********。被告:曾庆文,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9********。被告:包会,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3号B1幢2单元3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原告胡利勇、刘丹菊与被告曾庆文、包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勇、刘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文、包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勇、刘丹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曾庆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在陕西省南郑县开发的泽伟新天地二期项目投资,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的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推诿还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2月8日,被告重新书写了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及先前利息144,000元,合计344,000元的延期借款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1日前还款250,000元,8月20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曾庆文、包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文书面确认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约定月息3%,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利息36,000元,因投资失利,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的事实。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农行取款凭证、借条、被告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资料及离婚登记相关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胡利勇、刘丹菊系夫妻。被告曾庆文、包会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7月7日补办结婚证,后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曾庆文向原告胡利勇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在陕西省南郑县开发的泽伟新天地二期项目投资,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的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推诿还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2月8日,被告重新书写了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及先前利息144,000元,合计344,000元的延期借款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1日前还款25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另查明,二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2,24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庆文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胡利勇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并约定月息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2013年5月7日向原告胡利勇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的利息36,000元后,至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利勇向被告曾庆文提供了借款,被告曾庆文向原告胡利勇出具有借条,证明原告胡利勇与被告曾庆文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胡利勇系债权人,被告曾庆文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文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胡利勇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胡利勇请求被告曾庆文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款项后,被告已于2013年5月7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半年利息36,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并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重新书写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及先前利息144,000元,合计344,000元的延期借款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庭审查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先前借款的月利率约定为3%,被告在换写的借条中将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44.000元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8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逾期还款利息68,000元,系被告未按约定(或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占用使用该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宜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庆文、包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刘丹菊作为胡利勇之妻以债权人身份与胡利勇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被告曾庆文、包会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庆文、包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利勇、刘丹菊借款本金2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利勇、刘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诉讼保全费2,24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曾庆文、包会负担5,000元,原告胡利勇、刘丹菊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