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鹤海、于亚明与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鹤海,于亚明,陈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王鹤海。申请执行人于亚明。被执行人陈志勇。申请执行人王鹤海、于亚明与被执行人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志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鹤海、于亚明船舶转让款190000元及利息;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00元、执行费28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