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跃进与康世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进,康世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73号原告周跃进。被告康世槐。原告周跃进与被告康世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康世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办企业,约定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1.5%计。截止于2016年6月6日,产生利息15750元,2015年1月,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2750元。本息共计6275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康世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存款、取款业务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号为88150110715671168的账户内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跃进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计月息,每月750.00元借款限期一年。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人康世槐2014.9.6.”。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多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康世槐向原告周跃进借款事实成立。其理由为,被告康世槐向原告周跃进出具了《借条》,原告周跃进也向被告康世槐提供了借款。被告康世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其资金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康世槐向原告周跃进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康世槐应当清偿本金及其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世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跃进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康世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跃进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被告康世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