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民初189号原告:XX,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赫荣久,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理,男,该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经理。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负责人:严理,男,项目部经理。原告XX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租金14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十金公路17项目部经理严理租用我的压路机一台,租金每月24000元,租用5个月。租用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60000元,租用5个月零10天。该工程在当年11月份结束,被告共欠我租金40余万元,之后被告十金公路A17项目部负责人严理给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再次算账,被告给我出具了144000元的欠款单。此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44000元。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44000元。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出具,并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有效,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经理严理租用原告的压路机一台,租金每月24000元,租用5个月。租用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60000元,租用5个月零10天。该工程在当年11月份结束,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0余万元,之后被告十金公路A17项目部负责人严理给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再次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44000元的欠款单,后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期满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十金公路A17项目部只是公司内部机构,其经营范围限于公司承建的项目的管理及施工,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项目部的施工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应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费1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7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继铭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