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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谭红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谭红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342号原告:周志明。被告:谭红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英。原告周志明与被告谭红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志明、被告谭红祥、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周志明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221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9时50分,被告谭红祥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顺翔路博澳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红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红祥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维修费7288元、拖车费290元、承包费损失2076元(9月3日至9月8日期间,6天×173元×2人)、误工费损失2364元(9月3日至9月8日期间,6天×197元×2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谭红祥辩称,被告谭红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红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对维修费7288元、拖车费29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不认可,因原告无受伤,无病历、病假证明、相关票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案仅有车辆损失,无人员受伤,故无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9时50分,被告谭红祥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顺翔路博澳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红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明无责任。粤X×××××号小型客车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至2016年9月5日期间被交警部门暂扣。2016年9月5日至9月8日期间,粤X×××××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7288元。粤X×××××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拖车费290元。粤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粤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已由原告周志明垫付,同意由原告周志明主张该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粤X×××××号小型客车的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原告具有客运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016年5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周志明及案外人孔庆时就粤X×××××号小型客车签订了两份《岗位工作经济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周志明及案外人孔庆时各需每月缴纳承包费5200元。案外人孔庆时确认其相应损失已由原告周志明垫付,同意由原告周志明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谭红祥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价目表、汽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岗位工作经济承包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放行凭证、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工商登记、声明、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谭红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志明的具体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维修费7288元;2.拖车费290元;3.停运损失2076元(原告所诉请的承包费实质上为停运损失,对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合理停运损失计算为5200元/30天×6天×2人=2080元,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4.误工费593元(结合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及送车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取车的时间,对于误工天数支持3天,对于误工人数,实际上仅为原告周志明一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事宜,故仅支持误工一人,误工标准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72179元/年×3天=593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共10347元。被告谭红祥应向原告周志明赔偿10347元。上述损失并没有超过粤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明支付赔偿款10347元;二、驳回原告周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3元(原告周志明已预交),由原告周志明负担8.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66元,应向原告周志明一并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彩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