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虞虎彪与张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虎彪,张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124号原告:虞虎彪,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凯,浙江长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君,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荣、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虎彪为与被告张亚君、李凤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玉燕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凯、被告张亚君委托代理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虞虎彪撤回对被告李凤娜的诉讼请求。原告虞虎彪诉称,被告张亚君所经营的舟山国际水产城活鲜93号与原告有水产品交易上的合作,原告渔运船运来的活鲜水产品大部分为被告门店收购。由于业务上的关系,被告张亚君丈夫李海平以水产品收购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得共计1153000元,并以门店抵押为保证。2015年12月底,被告张亚君丈夫李海平死亡。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亚君、李凤娜共同归还借款1153000元。之后,原告将其中403000元借款作为货款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张亚君归还借款750000元。虞虎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张。被告张亚君辩称,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存在与原告的借贷合意;原告以被告张亚君系李海平的配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院及省高院有关民间借贷的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需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对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举证证明,另一个是对款项的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的履行才生效,否则仅凭借条,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有借款意愿,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750000元是李海平在3年前,由于朋友需要款项,才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并未向张亚君进行催讨。因此,该笔借款即使真实,也无法充分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2013年交付750000元给李海平的证据,原告称现金给付,被告认为不能成立。一方面金额较大,另一方面原告与李海平并非在同一个地方,既然是急着要借款,异地的话应当是汇款交付的及时性更好,不会现金交付。为此,被告张亚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虞虎彪从岱山县农村信用社尾号为6851的账号中取款775910元。原告虞虎彪出示的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虞虎彪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2015年12月6日330903196603162538身分证李海平”。原告虞虎彪与李海平系经营水产生意关系。李海平与张亚君系夫妻关系,李海平于2015年12月底死亡。本院认为,一、因原告虞虎彪未能提供向李海平实际交付750000元的凭证,其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不能反映向李海平交付75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从岱山的银行取款750000元运至沈家门水产码头李海平家中现金交付,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且被告张亚君予以否认;二、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与原告于2013年12月发生的取款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相距较远,原告主张这二笔款项属于同一笔款项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三、被告张亚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明对该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综观案件,现金交付750000元并非小数额,综合原告主张的交付方式、借条出具时间的不合理性以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实际交付该款项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海平向其借款75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亚君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虎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虞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