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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鸿艳诉马蜀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艳,马蜀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42号原告:朱鸿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被告:马蜀毓.原告朱鸿艳与被告马蜀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蜀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鸿艳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马蜀毓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误向被告6217003810029586529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5000元。原告发现转错款后联系被告,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被告马蜀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5000元。原告称该笔汇款实为向他人转款,误操作转账至被告账户。经本庭询问,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之前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故保存了被告马蜀毓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他人支付75000元时,误选择了马蜀毓的银行账户,导致75000元误转入马蜀毓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称马蜀毓已归还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电子回单、接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误操作的原因及经过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原告之陈述予以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在缺乏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原告财产75000元,仅归还40000元,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资产,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蜀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鸿艳返还35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马蜀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