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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龙顺光与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光,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87号原告:龙顺光,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桑益,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龙顺光与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顺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桑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光诉称,被告刘东于2014年在福贡县经营物流业务,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龙顺光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龙顺光于2014年12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5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并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刘东分文未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东在“天龙广告”工作室向原告龙顺光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当晚偿还原告龙顺光20000元,以后再偿还50000元。被告刘东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龙顺光诉求:1、判令被告刘东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东承担。被告刘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龙顺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刘东向原告龙顺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龙顺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东向原告龙顺光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龙顺光出具一份载有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东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向原告龙顺光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顺光已按约定向被告刘东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龙顺光要求被告刘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顺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东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龙顺光要求被告刘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顺光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原告龙顺光承担221元,被告刘东承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徐建萍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