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何长默与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默,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7755号原告何长默。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静静。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何长默诉被告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在余姚、送货地也在余姚、被告住所地也在余姚,将本案移送至余姚法院有利于更好的查明本案的事实,故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的诉请和诉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以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菌渣协议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交货地点)即余姚市。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余姚市;又被告住所地也在余姚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市金穗有机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