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淑敏与刘雨武、王显防、侯勤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敏,刘雨武,王显防,侯勤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859号原告:周淑敏,女。被告:刘雨武,男。被告:王显防,男。被告:侯勤堂,男。原告周淑敏与被告刘雨武、王显防、侯勤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武、王显防、侯勤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4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16525.00元,自2016年10月8日后本金20000.00元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同时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雨武、王显防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8日偿还本息,被告侯勤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已偿还30000.00元,还余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三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雨武、王显防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侯勤堂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雨武、王显防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7日偿还本息,如果超期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侯勤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雨武偿还了50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刘雨武偿还了10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显防偿还了15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雨武、王显防向原告周淑敏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周淑敏与被告刘雨武、王显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雨武、王显防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雨武、王显防给付剩余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1.5%,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淑敏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刘雨武、王显防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周淑敏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1.5%执行,同时一并主张违约金,其总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院只支持其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此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雨武、王显防欠原告欠款利息为19075元〔50000.00元×1.5%×9个月(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45000.00元×1.5%×3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35000.00元×2%×9个月(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000.00元×2%×10个月(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侯勤堂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勤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雨武、王显防追偿;被告刘雨武、王显防、侯勤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武、王显防给付原告周淑敏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前的利息19075.00元,合计39075.00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20000.00元偿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侯勤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侯勤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雨武、王显防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00元,减半收取388.5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冯昌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云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