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鹏鹏王某某、王子友王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鹏王某某,王子友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鹏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淮滨县。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曾羁押9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移交商城县公安局,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友王某甲,(小名“抗战”)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淮滨县。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移交商城县公安局,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鹏王某某、王子友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52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撤销(2014)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鹏鹏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鹏鹏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子友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追缴被告人王子友王某甲、王鹏鹏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43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王子友王某甲、王鹏鹏王某某所有的开锁工具、一辆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鹏鹏王某某、王子友王某甲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原审被告人王鹏鹏王某某、王子友王某甲,因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开庭范围要求并不予接收案件,我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