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珍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珍,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828号原告:王凤珍。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原告王凤珍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委托代理人王景辉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珍诉称,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原告乘坐被告所属预备役号公交车,因车辆急转弯致原告摔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合理性,产生的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司机师晓涛驾驶辽AJ71**预备役号公交车,由皇姑屯开往主站方向,经怒江街华山路路口右转弯时,突遇一逆行车辆,司机急刹车避险,致使车上乘客本案原告王凤珍摔倒。原告摔倒后,被120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8日),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出院医嘱有加强护理(二级)及营养字样,医嘱休息30天。门诊医嘱休息30天。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做左膝关节MR平扫检查一次。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1378.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评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凤珍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原告系沈阳市户口。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1378.91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佐证,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18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01.72元予以计算,参照护理级别二级及护理天数48天,其护理费损失应为4882.56元(101.72元×1人×48天)。营养费部分,因出院医嘱有记载,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却应有该项支出,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及其至评残之日年满65周岁的情况,又因其为城市户口,故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689元(31126元×10%×15年)。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部分,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医疗费41378.91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护理费4882.56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残疾赔偿金46689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鉴定费92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珍营养费3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