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李修春的复议纠纷一案件撤销原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李修春,李孝齐,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负责人:付新飞,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李修春,男。申请执行人:李孝齐,男。被执行人: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付书平,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李修春的合同纠纷一案件撤销原裁定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申请人李修春被执行人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宁支行)不服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农行新宁支行的异议不属执行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案外人农行新宁支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农行新宁支行称,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6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我方的合法抵押权利,请求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农行新宁支行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63、64号民事判决不服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书面异议。新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该异议立案审查,且并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娣 关注公众号“”